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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jingkaiqubgs/2023-0000033 公开目录: 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
发布机构: 沂河新区党政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08-17
关于印发《临沂市最低生活保障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8-17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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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2022〕17号

 

 

 

关于印发《临沂市最低生活保障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卫生工作办公室、财政金融办公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现将修订后的《临沂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1—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此件主动公开)

 

 

 

 

 

 

 

 

 

 

 

 

 

临沂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年3月30日


 

 

 

临沂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规范

低保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低保政策与其他政策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自力更生相结合;

(五)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承接县(区)按程序委托下放的低 保审核确认权限,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

(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规

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

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确认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

入和刚性支出、家庭财产。

(一)收入型贫困家庭: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 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

象。

(二)支出型贫困家庭: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 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虽然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因患病、残疾、 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超出承受能力而造成生活困难。在提出申 请之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收入扣除自负医疗、残疾康复、教育等刚  性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同时家庭财产状

况符合低保认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八条 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 申请低保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

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低保申请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 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

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 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 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

材料不要求当事人提交。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县(区)的,可 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 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 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 审核确认由申请受理地乡镇(街道)负责,低保金发放工作由申 请受理地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 (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户籍地跨市的,申请受理地 县级民政部门积极协调外市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配

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

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

年以上;

(二)至少有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

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


 

(三)至少有1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 老保险、失业保险1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

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

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

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

( )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

居住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由人民法

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

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

的人员;

前款所称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 标准但低于标准1.5倍、家庭财产符合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

准的家庭。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且收

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认定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

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

拒绝就业、拒绝从事生产劳动或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

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口、

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以及有高消

费行为的;

(五)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

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

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七)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

者家庭收入减少的;


 

 

(八)对明确不符合低保条件或已出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不予批准告知书》后再次提交低保申请的,暂缓受理其低保申请,

暂缓期原则上为6个月(家庭出现重大变故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 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低保申请人或低保 象应当如实申明,乡镇(街道)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县级民政部

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 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

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 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 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

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


 

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 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 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

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 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 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 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 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

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 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 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 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

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立

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

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

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

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和社会无偿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

款物、慰问款物等;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因公(工) 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人身伤害赔偿

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经济困 难老年人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重点困境

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十)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

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二)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政府开发的公益

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十三)政府给予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十四)残疾人自主创业一次性扶持奖励补助金;

(十五)对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


 

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部分。

(十六)临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

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

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用人单 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 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 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 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 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 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或务工地

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 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 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

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

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

入计算。

(六)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同


 

 

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 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 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

标准计算。

(七)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 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 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 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 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

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八)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 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 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 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

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 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具有 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 的,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收入能够精准认定的,赡养(抚养、 扶养)费原则上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家庭年收入-居住地年低保标

×家庭人口数)×50%÷应赡(抚、扶)养人数;不能精准认定


 

的,原则上按当地上年度行业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

家庭成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的,被赡养(抚养、扶养)家庭 原则上不予纳入低保:1.拥有2 套及以上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 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2.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 倍。本条所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财产不包括已成年 孙子女财产,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机动车辆现值和金融资产价值。 机动车辆现价值=原值-每年折旧额×使用年数,每年折旧额=原值

÷预计使用年限15年。

(十)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 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 (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

的平均价格推算。

第二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刚性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扣减:

(一)因病个人负担费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 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 保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

费用予以扣减;

(二)因残个人负担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

器械配备年内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元以内


 

3000元的按照3000元扣减;

(三)因学个人负担费用。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全日制非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接受学前三年教育的,按一学年教育费用 刚性支出(指获得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学费、保育教 育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扣减。就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 专业或进入非普惠性幼儿园的,其自付费用超出当地公办同类标

准的,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扣减。

(四)必要的就业成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参加劳动就业 必需的合法就业培训和劳务中介,扣除培训费、中介费等支出; 对长期在外务工的,按务工地低保标准的30%扣减必要的交通、

生活等就业成本。

(五)申请家庭中有重病患者或重度残疾人,需共同生活家 庭成员长期照料和陪护,虽有就业但收入不稳定无法精准认定的, 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照护或陪护人员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50%计算。

存在多重致贫因素的家庭,只要符合以上刚性支出扣减条件, 在核算家庭收支时,其实际发生的刚性支出可从家庭收入中一并

扣减。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

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

联网理财、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股份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


 

 

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形成的资产;

(五)出让特许权、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的收入;

(六)其他财产。

对于家庭成员突发重病、原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

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可以予以部分豁免。

第二十四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纳

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3倍或者家庭金融

资产总额高于当地年低保标准10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

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 标准面积2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 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之前1 年内或者 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新建、翻盖、

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3

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提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低 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 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 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

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委会、

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经济、实际生活和从业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

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 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用于低保认定的当地行业收入基

本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

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 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

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


 

当自收到佐证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

对同一家庭,3个月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 出具的报告,以最后一次报告结果为准,其中对故意转移家庭资

产的原则上以第一次的报告为准或以实际情况认定。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等予以调查核实, 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开展调查

核实。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的,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乡 (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乡(街道)应 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

交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对拟确认为低保对象的,在申请 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 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起下月发放低保金。对公 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 调查核实,视情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并重新公示。


 

对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

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乡镇(街

)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合理认定城市与农村低保对象。对于拥有承包 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低保对象, 一般给予农村

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城乡低保金原则上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 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 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农村低 保金可以采取补差和分档两种方式发放,对实行分档发放的,不 得少于4档,各档计发标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禁实

行平均发放。

第三十三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和单人保的补助水平原则上不

能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60%。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公 布低保对象信息,公布内容包括低保申请人姓名、保障人数、救 助金额、乡镇(街道)监督举报电话、公布时间等信息,并加盖

乡镇(街道)公章。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


 

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则上 不重复享受。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共 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金;事实无人抚养儿 童、重点困境儿童已获得低保金且未达到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实

行补差发放。

第三十六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

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

 

 

第五章 低保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三十七条 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由各级 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

排,社会捐助等可作为有效补充。

第三十八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转移 支付下达至县级,由县级统筹安排使用,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实 列支。低保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

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进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预算编制,牵头预算绩效管理, 下达拨付资金等。民政部门负责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对资金支

出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使用绩效负责。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

照资金管理以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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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 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

定严肃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

金发放台账,会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 证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要 列入财政预算,从各级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等 统筹安排。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

完善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 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 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绩效评

价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 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 财政补贴资金 一本通”系统和代理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到 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

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第四十三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 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

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报 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在村、社区张贴发放明白纸等方式, 宣传低保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 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流程、低保对象人数、低保

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 化的,低保对象应及时报告乡镇(街道)。没有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可以减发或者暂时停发低保金,减发和停发的低保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 财产状况定期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

保金。

(一)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

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低保对象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的,停发低保金。核查 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乡镇(街道)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 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

应当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低保家庭的人口、经

济和生活状况按不低于低保对象5%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对新申


 

请的按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在法定劳 动年龄段内有就业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 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就业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街

)应当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第五十条 低保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 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过申请地乡镇(街道)确认,延

长低保待遇3-6个月。

第五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低保档 案管理制度,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 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要 建立完善电子档案,及时输入申请人相关信息,对社会救助行政

文书档案及时完整上传至社会救助综合信息平台。

(一)审批类档案。市民政局制定印发全市统一的低保行政 文书,乡镇(街道)应当全面应用低保行政文书,包括低保申请 及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低保审核确认表、入户调查表、 申请低保不予批准告知书、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审核确

认公示单、低保动态管理记录、低保备案表等低保行政文书。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

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

证、发放名册等。

第五十二条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使用社会救助业务系统


 

 

办理相关业务,确保在低保申请、审核和确认工作流程中产生数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

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 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对接到的

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 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

的,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

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

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

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或确认通知书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 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

工作的。

对违规骗取低保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停止发放低保金,责

令退回冒领款物。情节恶劣的,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 低保的,提请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

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实施低保救助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记录救助 对象守信、失信行为,建立诚信档案。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低保、

冒用低保身份等严重失信行为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八章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 4月30日。《临沂市民政局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局临沂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临沂市最低生活保障管 理办法>的通知》(临民〔2020〕31 )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

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临沂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2年3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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